※ (售后服务认证和品牌认证)中国诚信交易网 » 售后服务认证 » 合同诚信 |
|
执行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就执行案件所谓的分工和权限。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案件管辖的具体规范依据两种不同的标准并据此分别形成两种体系:1、由第一审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2、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第一类特指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法院负责执行;第二类特指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包括:仲裁机构作出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执行。
笔者认为,依据不同标准确立的两种并存的执行案件管辖体系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急需改正的弊端,其立法思路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而现实中非常突出的“执行难”问题有相当部分系由案件管辖的混乱局面所致。其中最为明显的例证是大量委托执行的案件很难达到申请人满意的结果,受委托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实际状况严重影响了其在办理受委托案件时的积极性,而委托法院对于外地被执行人的财产与人身又很难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这些因素结合起来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异地执行案件无法顺利执结。
此外,对于诉讼执行案件而言,笼统地规定以“第一审法院”作为级别与地域管辖的双重原则规范忽视了少数案件的具体特点与执行过程中的实际障碍,尽管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报请上级法院执行”的规定,缺乏级别管辖的立法依据仍会使部分案件难以甚至无法执行。例如,少数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干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可能不愿为此牵扯过多的精力而不同意下级法院的报请,而在各方面均受制于地方的下级法院,即使仅仅将其执行的有关案件报请上来,这一过程本身也无疑需要极大的勇气,包含太多的不确定因素。
因此,笔者就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两点立法建议:
一、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地域管辖的统一标准,确定单一、明确的执行案件地域管辖体系。
区别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与其他法律文书而规定不同的管辖主要是认为:一审法院对其自身作出的裁判“比较熟悉”,事实上,这一理由并不确切,因为作为法院内部与审理部门分设的执行庭,其本身并不负责也无权参与审理案件,执行机构只能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表示的内容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而以“熟悉案情”为确立管辖的基本思路本身就不符合司法强制执行的基本特征,也不符合强制执行的基本特点,因为从本质上讲,熟悉案情是审理的需要,而执行过程中更为偏重的是裁判的结论。
执行主要是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与人身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来完成的,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与住所地是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主要场所,而第一审法院通常为当事人住所地,在社会经济和贸易高度发达的现代,财产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当事人住所在与其财产所在地往往并不一致,而且在判决作出后,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仍可能发生变动,原则性地以第一审法院负责执行显然不利于执行活动的开展。
而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案件管辖的基本标准就可以避免以上种种弊病,其具体的优点还在于:1、可以使执行管辖立法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保证对部分流动性较强的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及时采取强制措施;2、有效减少异地执行案件,更合理地配置人民法院的人力与物力,提高执行案件的效率;3、为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奠定了部分制度上的基础;4、强化了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从而促进审判工作的公正性。
二、构建明确、有序的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体系,特别应予强调的是少数一审法院不宜或者难以执行的特殊案件应明确由上级法院负责执行。
缺乏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是当前执行案件管辖问题中的突出问题之一,这导致一审法院负责执行的案件当中,一旦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等地方干扰因素时,无法正常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报请上级法院执行的想法也面临着来自地方政府的巨大压力,同时上级法院是否同意“提级”执行也会直接影响到这部分案件的执行效果。
因此,应立法予以明确:执行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少数案件依法直接或者报请由上级法院管辖。这是因为基层法院最接近当事人住所在、执行标的物所在地、应为执行行为地,由其执行宜于就近迅速处理,也便于债权人申请执行和债务人接受执行;而上级法院辖区广大,很难直接行使强制执行权,以领导、协调辖区内的执行工作为主。
此外,有必要通过明确的立法规范,将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固定下来,明确相关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负责执行,避免在实践过程中的推诿与扯皮现象,最大限度地避免外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正当干扰。
所以,在相应的执行案件级别管辖体系中,应予特别明确的:涉及一审法院所在地政府及其主要部门的执行案件应一律由上级法院负责执行;经二审改判、重审、再审的生效裁判应一律由上级法院负责执行;涉及地方其他重要部门、重点企业等因素或者申请执行人认为存在地方干扰因素不利其权利实现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或者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提级执行的,应由上级法院负责执行。
上一主题:卡夫“联姻”亨氏 打通国际渠道 |
下一主题: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四个着力点 |
联合主办:
|
全国商品售后服务评价委员会 | 通讯地址: | 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45号(100801) |
全国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评价活动组织委员会 | 联系电话: | 010-66094340 | |
全国商品顾客满意度测评活动办公室 | 66094341 | ||
中国策划评价活动组织委员会 | 传真地址: | 010-66094300 | |
五洲创意机构 | 法律顾问: | 罗爱民律师 |